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6月19日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在电子支付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仍存进一步完善空间。
电子支付服务:增加用户备付金管理条款
“除了电子商务法,还没有其他的法律对电子支付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规范,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欧阳昌琼在审议中详谈了电子支付。
欧阳昌琼说,目前我国对电子支付的有关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里,法律支撑显得比较弱。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52条第2款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但是相关规定都低于电子商务法的法律层级。对此,欧阳昌琼的建议是,一是充实有关电子支付的条款,对于电子支付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作为今后电子支付管理的上位法。二是在电子商务法中作出一个授权规定,授权国务院或者人民银行对金融领域里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问题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使得我们在电子商务中的金融类产品、金融类服务和电子支付问题有法可依。
“在支付结算或电子支付中隐含也很有可能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权益,这就是备付金的损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郭庆平建议在电子商务法中增加对电子支付服务中备付金的管理条款。
具体内容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接收备付金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不得挪用备付金。用户可以按照约定要求电子支付提供者将其备付金划至本人银行账户,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查询、冻结或者扣划,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增加这样一个条款,理由是备付金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非银行支付服务中的主要风险点,亟须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监管。”郭庆平说,由于备付金账户汇集了支付机构全部或者大部分待清算资金,一旦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或者扣划,将直接影响到支付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也必然影响到电子商务的正常运行。因此,建议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查询、冻结或者是扣划。
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用户维权索赔制度设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更加严格限制。”杜玉波委员建议对审议稿第23条,增加一款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特殊限制规定。也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在成立交易并履行提供商品、服务的必要限度之外收集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并严禁将此类个人信息进行交易订立和履行以外的使用。
韩晓武委员说,近些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立法应该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当前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特别是信息安全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责任承担:让用户可选平台“先行赔偿”
“草案中罚款的额度没有区分不同类型与规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全部的责任条款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是50万元,建议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区分。”鲜铁可委员说,设定不同的处罚额度,可以根据违法所得处以一定倍数的罚款,特别是对经营平台者,如果违法所得比较大的时候,只规定一个总的数额有点处罚过轻了,针对违法所得,要有相适应的措施对其进行处罚。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建议草案第57条第3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内容。
草案第57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方燕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由于网络交易的跨地域性、隐蔽性等特点,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知情权受到限制,电子商务交易发生纠纷解决困难,电子商务法应有针对性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最终用户即消费者设专章保护。因此,方燕建议将草案第57条第3款修改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张权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